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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业卫生领域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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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31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八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款:“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四款:“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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